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课 第一审程序
一、预习资料
(一)课前PPT
(二)课前视频
1、一审程序
2、自诉案件的提起
3、附带民事诉讼
4、一审裁判
(三)课堂视频
二、课程资料
(一)文字教程
1、第一审程序概述
第一审程序概念与意义(点击展开)
- 第一审程序的概念
第一审程序,又称初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 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
第一审程序分为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和简易程序。 其中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主要包括:案件的受理和审查;组成合议庭;审判前的 准备和法庭审判。对于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则根据其自身的特点作了一些特殊规定, 没有特殊规定的,应当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进行。
第一审程序因具体审理方式、阶段等繁简不一,又可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 序。其中公诉案件的普通程序因具体案情可分化出一种简化审程序。
- 第一审程序的意义
第一审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就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来看,第一审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审判是具有决定意义的阶段,而第一审程序又是其他审判程序的基础。无论是公诉案 件还是自诉案件,都是从第一审开始,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第一审以前的立案、侦查、起诉等,虽然也是不可缺少的诉讼程序,但它们都是为第一审正确审判 提供材料,准备条件。而第一审以后的各个阶段,则是在第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据 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等问题基础上进行的复核。
第二,第一审程序是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主要阶段。第一审程序不仅可以使各 项诉讼原则和制度得以贯彻实施,而且它还可以直接、具体、生动地对群众进行法 制教育,保障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并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处罚。
第三,从诉讼效率上看,第一审程序的正确适用,还可以减少上诉、抗诉、申 诉,减轻法院和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缩短 诉讼周期。
2、公诉案件的庭前活动
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点击展开)
- 庭前审查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81 条对开庭前的审查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提 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 庭审判。
庭前审查的性质是程序性审查,不能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审查的方法,原则上限于书面审查,即通过审阅移送的案卷材料,了解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中不能提审被告人,或与有关证 人、被害人接触。
- 庭前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81 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案件进行审查后, 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 决定开庭审理。不得以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95 条第(三)项规定,即以证据不足、指控犯罪 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158条第 2 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 要求补充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以移送的材料不足为由决定不开庭审理。
3. 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案件经审查后,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4. 裁定终止审理或退回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第(二) 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或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 7日内审 查完毕。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法庭审理的预备程序(点击展开)
- 法庭审理的预备程序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的规定,在开庭 前做好与开庭有关的预备工作,以保障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
(1) 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 10 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2) 召集庭前会议。在开庭以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前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3)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 3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 3 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 开庭时间和地点。
3、一审案件的庭审程序
开庭准备(点击展开)
- 开庭
宣布开庭前,书记员应当依次做好下列工作:查明证人是否已到指定地点等候出庭;查明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已到指定地点等候出庭;查明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已到齐;宣读法庭规则;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并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开庭阶段的活动程序有:
(1)审判长宣布开庭并传唤当事人到庭,查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民族、原籍、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还应问明被告人是否曾经受过法律处分;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采用何种强制措施和时间;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2)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3)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4)审判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5)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以及申请回避的理由。对于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相关人员回避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根据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回避申请人当庭申请复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做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同意或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以及复议的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如果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在法定回避理由之列的,则由审判长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将各被告人同时传唤到庭,查明其基本情况,告知其各项权利,以免重复,节省开庭时间。
法庭调查(点击展开)
- 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指合议庭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当庭审查、核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它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法庭审理的核心,其成效如何最终决定着办案质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193条规定,法庭调查应按以下步骤和程序进行:
(1)宣读起诉书。
(2)被害人、被告人首次陈述。
(3)对被告人讯问和发问。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同时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
(4)出示、宣读、播放、审核各种证据。只有经过庭审核查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任何证据材料若未经庭审核查,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a. 询问证人、鉴定人和核查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上述规定。
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有关;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审判长认为发问内容与案件无关或违反发问规则时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我国不采用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因具备法律允许不出庭的条件,可用证人证言笔录作为证据。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法庭上,如询问鉴定人以及核查鉴定意见,一般可以依照询问证人和核查证人证言笔录的程序进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b. 出示物证、宣读勘验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c. 控辩双方有权请求法庭播放视听资料,让当事人辨认。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普遍不到庭作证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5)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6)对当事人等提出调取新证据的申请,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如果决定同意申请,而影响审判进行的,审判长应当实事求是地宣布休庭,延期审理。
经过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完毕,没有新的证据和新的质疑时,审判长应当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法庭辩论(点击展开)
- 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由控诉方和辩护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定、充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在法庭上当众进行辩论和反驳。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第2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辩论的顺序为:
(1)先由公诉人发言。公诉人的首轮发言通常被称为发表公诉词。
(2)如果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公诉人发言完毕后,应由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人自行辩护。
(4)辩护人进行辩护。一案有几个被告人的,其辩护人应依次分别进行辩护。
(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在上述辩论进行一轮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还可以再进行多轮辩论,直至双方意见阐述完毕。法庭应注意保证双方发言机会均等。
经过辩论,当合议庭认为控辩双方的意见已经阐述清楚时,审判长应当宣布辩论终结。
被告人最后陈述(点击展开)
- 被告人最后陈述
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指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就自己是否有罪及罪行的轻重当庭进行最后辩护。它既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又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3款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又提出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和辩论或者延期审理。如果被告人提出了新的辩论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对此,被告人还有最后陈述权。
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法庭审判进入评议和宣判阶段。
评议与宣判(点击展开)
- 评议、宣判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1)评议合议庭评议,是指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有罪、无罪、定性、量刑以及赃款、赃物、经济赔偿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讨论、评定,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活动。
合议庭评议时,应对必须做出决定的各个重要问题分层次地逐个讨论,各种意见和决议都要如实记入评议笔录,不能只记表决结果。
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但是对于疑难、复杂和重大案件,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对案件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2)宣判
宣判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当庭宣判是在合议庭经过评议并做出决定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宣告判决的结果。当庭宣判后,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判是合议庭不在审判的当天宣判,而是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结果。
案件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4、自诉案件的一审程序
自诉案件(点击展开)
- 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
自诉案件的本质特征是起诉权属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这是因为自诉案件所保护的权益通常限于受害人个人范围。
自诉案件的主要特点有:
(1)自诉案件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清楚。
(2)自诉案件的受害人作为自诉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这也是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不同的一个重要特点。
(3)案件具有可分性。这是自诉案件区别于公诉案件的又一个重要特点。所谓可分性,是指当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人利益时,其中任何一个受害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一个受害人明知有数名侵害人时,有权仅就部分侵害人提起诉讼;当侵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行为时,受害人有权仅对其中某个或某些犯罪行为提出起诉。自诉案件的可分性,是基于自诉主体自主处分起诉权产生的。
人民法院对自诉人提出的起诉,应就其是否具备自诉案件立案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利于规范各方在起诉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有利于自诉程序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2)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a.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自诉的条件的。b. 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且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可以受理。c.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d. 被告人死亡的。e. 被告人下落不明的。f. 除因证据不足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g. 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的。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做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如果人民法院做出驳回自诉的裁定,则标志着整个诉讼程序即告终结。自诉人对这一裁定如果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期限为15日,即自接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后15日内法院做出立案决定或裁定驳回。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207条之规定,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有以下特点:
(1)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是指当事人在自愿和合法的前提下,就非刑事处罚的内容达成协议并结束诉讼。但是,对《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不能适用调解方式。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做出判决。
(2)自行和解,是指自诉人和被告人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使纠纷获得解决。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自诉人应向法院撤回自诉。自行和解应当在宣告判决以前提出;自行和解必须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保障社会公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3)撤回起诉,是指自诉人在提出起诉后,基于某种原因,又不愿行使这种起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自诉人提出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对撤诉申请应主动审查,以防止自诉人在威吓之下被迫撤诉。重婚案件被害人自诉后,人民法院应不允许撤回自诉。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撤诉应在宣告判决前提出。审判实践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外,自诉人一经撤诉,就同一事实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4)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所谓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而提出的诉讼。反诉也是一种自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
提起反诉应具备以下条件:a. 反诉的对象必须是同一案件的自诉人。b. 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自诉案件有关联的犯罪行为。c. 反诉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范围。
一审反诉,必须在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后,法庭宣判前提起。反诉一经成立,原自诉人撤回自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成立。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但是,互诉案件不能互相抵消刑罚。
(5)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
5、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
简易程序概述(点击展开)
- 简易程序概述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第一审审判程序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庸,也不是普通程序的一个分支,而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是依法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只能在第一审程序中适用。
简易程序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审判组织的简化;(2)庭审程序的简化;(3)审理期限的缩短。但被告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提供新的证据、进行辩论、自诉案件中申请撤诉、最后陈述、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决不可因程序简化而被任意限制甚至剥夺。
简易程序的适用(点击展开)
-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需要符合下列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此外,自诉案件中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三)项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 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适用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第一审普通程序而言相对较为简化的程序。具体而言,有以下程序特点:
(1)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其他三级法院均不可适用。
(2)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
(3)审判组织可以简化。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4)适用案件的范围特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5)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 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 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 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6)简易程序的法庭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审理程序简化。具体表现为:(1)开庭前的准备阶段,在期间和送达方式上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2)庭审阶段大为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7)宣判的形式。一般采取当庭直接宣判。
(8)审理的期限缩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20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 简易程序的变更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应当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2)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5)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6、附带民事诉讼
(待更新)
7、一审判决后的处理
判决、裁定和决定(点击展开)
- 判决
判决是人民法院就案件的有关定罪量刑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根据法庭调查核实证据,在听取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评议,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它是执行机关执行判决的依据。判决具有三个特点:第一,强制性。第二,稳定性。第三,排他性。
- 裁定
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和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的性质同判决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生效,必须执行,同样具有强制性、稳定性和排他性。
- 决定
决定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方式。为了保证诉讼特别是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使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均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上诉或抗诉。某些决定,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申请复议一次。
- 判决、裁定、决定的区别
(1)适用范围不同。判决适用于审判阶段,裁定适用于审判、执行阶段,决定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
(2)解决问题不同。判决解决实体问题,裁定解决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决定解决某些程序问题。
(3)数量不同。在一个案件中,判决只能有一个,而裁定和决定可以有多个。
(4)表现形式不同。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裁定大多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作出口头裁定,决定则口头、书面俱可。
(5)对上诉、抗诉规定不同。判决的上诉、抗诉期是10天,裁定是5天,决定则不能上诉、抗诉,只能申请复议。
(6)采用机关不同。判决和裁定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而决定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可采用。
一审后的处理(点击展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评议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判决的形式对案件作如下处理: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做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4)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a. 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b. 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5)裁定终止审理宣布不予追究。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种情形的,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诉讼即告终止。
(6)裁定终止审理。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六)种情形的,应裁定终止审理。但对于被告人死亡的,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7)对于有多个指控事实的,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部分,应当依法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做出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更改起诉的罪名。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指控的事实不符,应建议人民检察院改变罪名,重新起诉。如果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变更指控罪名,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向控辩双方告知其改变指控罪名的意图,在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准备后,再行审理。法院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做出有罪判决,但要确保在判决前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