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十二课 侦查

一、预习资料

(一)课前PPT

(二)课前视频

1、讯问犯罪嫌疑人
2、询问证人、被害人
3、勘验检查
4、辨认
5、搜查
6、扣押查封冻结
7、侦查终结
8、侦查羁押期限

二、课程资料

(一)资料整理

(二)文字教程

1、侦查的概念和特征
  侦查的概念(点击展开)

  侦查是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证实犯罪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个侦查的法律定义,表明了侦查具有下列特征:

  侦查的特征(点击展开)
  • 侦查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机关

  这是因为法律将侦查设定为一种职权行为,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侦查权的机关由两部分组成:1.《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当然享有侦查权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具体包括:(1)公安机关;(2)国家安全机关;(3)人民检察院。另外,根据现行《海关法》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 侦查活动具有特定的内容

  法律规定侦查的内容是两个方面:其一,专门调查工作。这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等为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调查工作。

  其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为了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或对人身、财物进行的强制措施。具体包括在进行专门调查工作中必要时采取的强制性方法,如强制检查、强制扣押等,同时还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如拘传、逮捕等。

  • 侦查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侦查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侦查权,如在《刑事诉讼法》相关的条款中对各项侦查行为的形式要件作了相应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切实贯彻执行,防止违法行为发生,保障公民不受非法行为侵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那些采用刑讯逼供、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作了不能作为定罪或起诉证据等规定,引导侦查活动进入良性循环阶段。

  • 侦查内容的隐蔽性和形式的公开性

  侦查的隐蔽性是指为了防止侦查对象毁灭证据、串供、逃跑或其他意外事件发生,侦查的内容,包括侦查计划、侦查对象、侦查范围、侦查方式、侦查获得的证据以及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等侦查机密,不得对外泄露。侦查程序侦查的公开性是指侦查的形式,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对其住处进行搜查等形式,必须是公开的。

2、询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主体、地点和时间要求(点击展开)
  • 讯问主体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享有侦查权的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人员无此权力。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 讯问的地点和时间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如发现错拘错捕的,应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对于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可以先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对于未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适用传唤或者拘传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讯问内容要求(点击展开)
  • 讯问次序和内容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提问,限于本案有关的问题。若与本案无关的内容,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所谓“与本案无关”,可以理解为与犯罪嫌疑人指控的罪名的定罪和量刑无关的内容,以及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内容。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讯问。未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在讯问现场。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讯问的程序性要求(点击展开)
  • 讯问特定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要求

  讯问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至于是否到场,由代理人自己决定,不能强制。法定代理人在现场,未经侦查人员许可不得提问。若有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侦查人员可以令其退出。讯问未成年人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语的人参加,为他们翻译,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人员。

  • 讯问的禁止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法定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 讯问笔录

  笔录应当不失原意地记录侦查人员的提问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最后应将讯问笔录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讯问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当允许其补充或纠正。侦查人员、翻译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经讯问之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 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辩护律师符合法律手续的情形下,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这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全程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3、询问证人与被害人
  询问证人(点击展开)
  • 询问证人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124条的规定,询问证人应遵守如下程序:

  (1)询问的主体。在侦查程序,作为侦查行为的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2)询问证人的地点。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

  (3)询问的方式。询问证人应该个别进行,不允许采取开座谈会的方式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以免相互串通或互相影响,失去了证据的价值。

  (4)告知法律责任。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首先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5)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进行翻译。

  (6)为证人保密。侦查人员有权询问证人,也有义务为证人保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之规定,对于证人不愿透露自己姓名的,侦查机关应当为证人保密。

  (7)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差错或者遗漏,证人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充。证人认为笔录是其所述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在上面签名。经过法定程序询问之后,证人如果请求自行书写证言的,应当允许。

  讯问被害人(点击展开)
  • 询问被害人的程序

询问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对人身、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受害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的一项侦查行为。

  案件的被害人往往与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接触,对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有所了解。自己财产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十分熟悉。因此,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准确确定赃物,询问被害人时,可以要求被害人对一定的人、一定的物品进行辨认。被害人对人或物的辨认结论,是被害人陈述的组成部分。被害人辨认的过程和结论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4、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的目的和任务(点击展开)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察和检验,以发现和收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痕迹、伤情或者生理状况等的侦查行为。

勘验、检查的任务:(1)发现、固定、收集物证,包括物品和痕迹;(2)通过勘验、检查活动,获得勘验检查笔录这一证据;(3)通过勘验、检查活动,深化对案情的认识,判断案件的性质,分析犯罪嫌疑人及其实施犯罪的特点,从而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

  勘验的对象是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体,必要时,也可以对证人的听觉和视觉进行检查,以确定其视力和听力情况,从而判断其证言的证据能力。

  侦查程序中的勘验、检查行为是取得第一手资料的重要途径,对于收集固定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都有重要作用,具体而言:(1)通过现场勘验,可以发现和收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及其在现场所处方位情况,为判断案情,确定侦查方向提供依据。(2)通过对尸体、场所的勘验,可以确定被害人死亡时间和原因,可以推断作案手段、过程、凶器的类型等情况,从而可以推断作案的人数、作案条件、犯罪嫌疑人的特点,有利于正确确定侦查范围。(3)通过人身检查,可以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生理特征、伤害情况以及其他特征,有助于判断案情性质,查明案件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133条的规定,勘验、检查的种类有: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侦查实验五种。

  现场勘验(点击展开)
  • 现场勘验的程序要求

现场勘验,是指侦查人员对刑事案件的犯罪现场依法进行勘察和检验的一种侦查行为。实施犯罪活动的地点,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物品、痕迹的场所,都是犯罪现场,刑事案件大部分都有犯罪现场。

  现场勘验作为侦查程序的侦查行为,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但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

  现场勘验的程序要求是:(1)接到报案后,侦查人员应当迅速赶赴案发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2)进行现场勘验的侦查人员,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有效证明文件;(3)进行现场勘验,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4)进行现场勘验,首先应向发现人、报案人、现场保护人了解现场原始情况,然后圈定勘验范围,由外向内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5)对现场情况,应当仔细观察,认真分析、研究,并采取各种技术手段提取和保全证据;(6)在案发现场,如果有受伤的被害人,应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对尸体应进行尸表检查,必要时,可由法医进行解剖和检验;(7)对犯罪现场情况应进行综合分析,推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的方向和范围;(8)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参加勘验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

  物证、尸体和人身检查(点击展开)
  • 物证检验

  物证检验,是指侦查人员对已经获得的物品和痕迹进行验证,以确定其对案件有无联系,有无证明意义的一项侦查行为。物证检验应当制作笔录。笔录要如实、全面地反映检验的内容和过程。参加检验人员和见证人,都应在笔录上签名。只有这样,才具有证据意义。

  • 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包括对尸表勘检和对尸体解剖的检验。尸表勘检,是对尸体外部进行查验,查明尸体姿势、位置、衣着、血迹、斑痕以及尸体的隐蔽部位的附着物。尸体解剖的检验,是指对尸体内部器官进行的勘验。首先要填写尸体解剖报告表,解剖尸体应注意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保持尸体外貌的完整。无论是局部解剖还是全部解剖,都要写明结论,如死亡时间、死因、损伤情况以及有无病史等。

《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公安部《规定》第199条规定,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馆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根据上列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可总结如下:公安机关在进行尸表勘验后,如认为死因不明,不管死者家属是否同意解剖,办案人员在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都可以决定解剖。解剖只能在侦查机关和医院附设的法医室(科)进行,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医师进行。

  • 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并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一种侦查行为。

  人身检查的程序要求是:(1)人身检查作为侦查行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法医或者医师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依次进行。(2)对犯罪嫌疑人拒绝人身检查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执行。但是,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不得强制执行。(3)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应征求其本人同意,不得强制执行。对于强奸案件的被害人一般不得进行生殖器官的检查。极其个别需要进行检查的,应征得被害人和家属或者亲属的同意,经过地(市)级公安处、局长的批准,在指定的医院由女医师或者女法医检查。(4)对妇女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5)应根据案情确定检查人身的部位,不得任意扩大范围,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贬低其名誉或人格的方法。

  侦查实验(点击展开)
  • 侦查实验的要求

  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在必要的时候,为了查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事实或者行为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进行模拟实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侦查实验的程序要求是:(1)进行侦查实验,必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2)侦查实验必须在与有关事实或者行为发生时的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原条件不具备,应当在最近似的条件下进行实验;(3)侦查实验应当在相同情况下反复实验,便于正确判断其结果,防止偶然性;(4)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5、搜查
  搜查的概念与目的(点击展开)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为收集物证、书证等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证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索的一种侦查行为。

  搜查不同于检查,搜查的目的是为了收集实物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检查不仅为了发现伤痕,收集实物证据,而且为了查明有无某种特征、标记,核实有关证据,查明生理状况,判明某种行为是否可能等情况。搜查适用的范围比检查广,于一切可能隐藏犯罪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场所,都可以依法强制搜查;而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人身,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检查。

  搜查的程序要求(点击展开)
  • 搜查的程序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34~138条,对搜查程序作了规定。凡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搜查行为的,都应严格遵守。

  (1)搜查是侦查行为,需经过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2)进行搜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为了实现搜查任务,防止发生违法行为,进行搜查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两人以上。此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搜查。

  (3)进行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这是合法搜查与非法搜查的区分标志。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对于无证搜查,在搜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相应的手续。“紧急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4)在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5)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6)搜查的范围,可以对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7)搜查应当当场制作笔录。搜查人、见证人、被搜查人签名。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或者被搜查人的家属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6、查封、扣押与冻结
  查封扣押和冻结的对象(点击展开)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人员通过勘验、搜查行为,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依法予以查封、扣押的行为。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一般与勘验、搜查的侦查行为同时进行,在勘验、搜查中发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财物和文件,应及时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一种独立的侦查行为,可以独立适用。

  查封和扣押(点击展开)
  •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1)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作为侦查行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而且必须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并要有见证人到场。侦查人员应当持本机关的介绍信和本人的工作证,并要向被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持有人出示或者宣读。

  (2)《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范围,只限于可以用作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财物、文件,包括信件、照片、可疑字迹以及明令规定的违禁品,而与本案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3)对那些与案件有无关系一时不易分清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经查清与案件无关的,应立即退还。

  (4)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应当场向持有人、见证人清点清楚,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证明所查封、扣押财物的具体情况,一式两份,有关人员在上面签字、盖章或捺手印,一份交给原件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

  (5)查封、扣押财物要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毁坏或丢弃。属于内容反动的材料或者淫秽的图片、书刊等,要加封后由专人保管,不得扩散,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文件、资料,要严加保管,不得泄密。一旦查明与案件无关,应在3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

  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并妥善保管,以供以后需要时核查。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

邮件、电报的扣押具有特殊性,因为邮件和电报直接涉及限制公民的通信自由宪法权,因此必须严格控制,并且需要经过特殊的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根据这一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邮件、电报时,经批准后,应当签发《决定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通知书》或者《决定扣押犯罪嫌疑人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或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执行。

  查询与冻结(点击展开)
  •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只要侦查机关查明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是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不论是其本人名字,还是以化名或其他人的名字存入、汇入、汇出的款项,都可依法查询和冻结。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是侦查行为,采用这种侦查行为应经县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应当填写《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查询犯罪嫌疑人汇款通知书》,通知有关的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也应办理相应的手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侦查机关不得重复冻结。但是,侦查机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即将解冻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以便接着再行冻结。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侦查机关不得扣划。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对其存款、汇款依法应当没收或者返还给被害人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并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有关金融机构或邮电机关上缴国库或者返还给被害人。 对于已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冻结。

7、鉴定
  鉴定的概念和范围(点击展开)
  • 鉴定的概念和意义

鉴定,是法定的一种侦查行为,是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有关专门问题进行比对、分析和鉴别,作出推断结论的一种活动。鉴定的意义在于:(1)鉴定行为是取得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的唯一途径,是收集证据的一种方法;(2)鉴定可以使与案件有关的各种物品、痕迹、尸体发挥对案件的证明作用;(3)鉴定可以帮助侦查人员了解有关专门问题,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揭露犯罪、证实犯罪;(4)鉴定可以帮助侦查人员排除某些伪证,防止误伤无辜。

  • 鉴定的范围和种类

  在侦查程序的鉴定范围,仅限于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和尸体。

  为了及时地查明案情、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凡需要运用鉴定行为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地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常用的鉴定种类有:(1)法医鉴定。(2)司法精神病鉴定。(3)司法会计鉴定。它是对账目、表册、单据、支票、发票等进行鉴别活动,用以确定其是否真实,是否符合财会制度。(4)刑事技术鉴定。(5)一般技术鉴定。(6)其他方面鉴定。

  鉴定的程序要求(点击展开)
  • 鉴定人的确定及其条件

  凡是需要采用鉴定行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选择鉴定人。作为侦查行为的鉴定,凡侦查机关内部具有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鉴定人,应当正式指定他对案件中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凡是需要聘请外单位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应当适时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鉴定人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知识和技能;与案件及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工作态度认真负责,工作作风细致、严谨。

  • 鉴定程序

鉴定程序,是指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适用鉴定这种侦查行为来查明案情的程序,而不是进行鉴定的方法、步骤。

  (1)选择鉴定人。对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人,予以正式指派;聘请外单位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应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由县以上的侦查机关发聘请书。

  (2)侦查机关向鉴定人送交足够的有关鉴定材料,包括对比样本,介绍必要的案情,并明确提出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倾向性的结论。

  (3)应当要求鉴定人在鉴定之后,及时出具明确的而不是模棱两可的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以示负责。如果是多人一起进行鉴定的,凡意见一致,共同作出鉴定意见的,共同在鉴定意见上签名;如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制作鉴定意见。鉴定单位须在鉴定意见上加盖公章,但不能代替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上签名。

  (4)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对于鉴定意见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 鉴定意见的告知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侦查机关应当充分注意。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以保证获得最佳效果。

8、辨认
      辨认的概念(点击展开)
    • 辨认的概念

      辨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尸体或场所进行辨别确认,或者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尸体进行辨认,或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的一种侦查行为。

      辨认这种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安部《规定》和最高检察院《规则》对此作了专门规定。辨认对于查明案情以及查获犯罪嫌疑人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辨认的程序要求(点击展开)
    • 辨认的程序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各自管辖的案件的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分别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2)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在辨认前,应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但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5)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物品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0张。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照片不得少于5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
    (6)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如果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7)辨认的经过和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主持和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9、通缉
      通缉的概念和特征(点击展开)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通报有关地区的公安机关和广大群众,缉拿其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

    通缉是各地公安机关协同打击犯罪的重要形式,也是公安机关积极发动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是缉拿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措施,它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通缉虽然是侦查行为,但它是特殊的侦查行为,不是任何侦查机关都有权适用。适用通缉行为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只有县以上的公安机关才有权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公民都无权行使通缉。

      (2)性质的协作性。通缉是各地区公安机关之间,在分工负责基础上的通力合作,协同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3)方式的单一性,方法的多样性。

      (4)行为的强制性。任何公民发现通缉对象,都有权把他扭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现通缉对象,即可予以拘留,并通知发通缉令的侦查机关前去押回处理。

      (5)通缉对象的特定性。通缉对象只能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依法不应逮捕,或者不是犯罪嫌疑人,就不能适用通缉措施。

      通缉的程序要求(点击展开)
    • 通缉的程序

      (1)决定通缉。侦查机关经过分析案情,认定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逮捕的,应先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批准逮捕,但发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如需要通缉的,应向领导汇报,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通缉。

      (2)发布通缉令。通缉令是公安机关向本辖区发布的缉拿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命令。通缉令由公安机关承办案件的人员拟制。除了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通缉令应写明案由、发案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等简要案情。通缉令须加盖发布机关公章,并写明年、月、日,联系电话、地址等。

      (3)通缉令的发布机关和方法。县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在本辖区内发布通缉令,超出辖区范围的,应呈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发布通缉令。毗邻地区有固定协作关系的公安机关,可按协作规定互相抄发通缉令,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4)补发通缉通报。在通缉令发出后,侦查机关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缉通报。

      (5)执行通缉令。

      (6)撤销通缉令。通缉令是动员有关部门和群众缉拿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当被通缉人已被抓获、投案或者死亡,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在原发布通缉令的范围内,发布撤销通缉令。

    10、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的概念和意义(点击展开)
    • 侦查终结的概念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于由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依法对案件做出相应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诉讼活动。

    • 侦查终结的意义

      侦查终结,就是侦查程序的结束程序,侦查机关要对整个案件作出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认定,并依法决定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决定撤销案件。因此,做好侦查终结工作对于保证检察机关准确及时地提起公诉,及时追究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和依法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侦查终结的处理(点击展开)
    • 侦查终结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2)证据确实、充分。(3)法律手续完备。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此外,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161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出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另外,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记录在案,并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在《起诉意见书》中末页注明。如果案件被撤销,应及时告诉被害人另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侦查过程中,遇有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或者犯罪嫌疑人身患重大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从而使侦查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可以中止侦查,但不能撤销案件,应当分别采取通缉或者保外就医措施。在中止条件消失后,应当恢复侦查,直至侦查终结。在程序上,《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要求,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时,要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11、侦查羁押期限
      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
    • 侦查羁押期限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期限并未作硬性规定。就目前《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而言,对于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活动没有规定期间限制。但是,一旦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即处于羁押状态,则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就要受到侦查羁押期限的限制。因此,所谓的侦查羁押期限,在这里仅涉及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刑事拘留或逮捕到侦查终结的期间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侦查羁押期限、特殊侦查羁押期限、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形和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四种。

    •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在这个期限内完成侦查终结。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内。

    •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又称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指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便可以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法律具体规定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案情复杂的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能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根据六机关《规定》第30、31条的规定,在处理上述情形时程序上应当注意,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7日内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做出决定。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4、156、157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侦查羁押期限的特殊规定(点击展开)
    • 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形

      (1)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查清其身份之前的侦查羁押期限不予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指定的医院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1款和六机关《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期限。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受人民检察院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