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十四课 审判程序概述
一、预习资料
(一)课前PPT
(二)课前预习视频
1、审判公开原则
2、陪审制度
3、审判组织
(三)课堂视频资料
二、课程资料
(一)文字教程
1、公开审判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的意义(点击展开)
审判公开原则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之一,指的是司法程序及审判活动应当在公民和社会的监督下进行,确保法院审判过程的透明性和公正性。该原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保障司法公正
审判公开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正现象的发生。当审判活动在公开的环境中进行时,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行为受到公众和媒体的监督,降低了司法行为偏私或权力滥用的风险,进而提升司法公正性。如果审判不公开,容易引发各种暗箱操作,如司法不透明、操控审判结果等情况,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甚至影响案件本身的公正性。审判公开是防止这些潜在不正当行为的有效手段。
- 增强司法透明度
通过公开审判,可以使公众了解案件的审理过程及法院如何依据法律进行判决,这不仅有助于增进社会对司法制度的信任,也让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权威性和适用性有更深的理解。透明的审判流程也让公众在知情的基础上理解和评价判决结果。
- 促进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普及
审判公开通过提供一个真实、直观的法律适用范本,使社会成员能够更好地认识到法治的必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提升公众的法治意识。人们看到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依法独立公正,能够增强对法治的认同感。
- 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审判公开原则有助于保障被告、原告及其辩护人的权利。通过公开审理,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充分了解审判的具体进展和裁判理由,从而确保他们的辩护和陈述得到充分展示。这有助于确保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平性。
审判公开的内容(点击展开)
- 审判公开原则的内容
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区别于其他阶段诉讼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其核心含义就是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要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开进行。作为审判 活动内在的规律性需求,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准 则加以确立,刑事案件公开审判是原则,不公开审理是例外。
(1) 开庭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地点,允许群众参加旁听, 允许新闻记者进行采访和报道。
(2) 审理过程公开。包括程序公开和证据公开,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其他证据的展示、质证等,一律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
(3) 审判结论公开,即宣判公开。判决书及其据以裁判的事实和理由以公开的形式宣布。
- 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83 条对不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作了明确规定:(1)涉 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2)涉及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3)案件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4条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明确,审判时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关于未成年人的年龄,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确定,即开庭审理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这里的未满18周岁,不包括18周岁。。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上述未成年人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此外,在案件开庭审理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所聘请的辩护人也可以到庭参加诉讼。在掌握公开审判原则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一律公开;(2)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审理,合议庭评议一律不公开;(3)案件中既有成年人,也有未成年人,如果案件不能分案审理,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
2、直接言辞原则
直接原则与言辞原则的概念(点击展开)
所谓直接原则,又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又称 为在场原则,它是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外,若案件中有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的,这些诉讼参与人也应当在场。除法律 另有特别规定者外,如上述人员在审理时不在场,就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理活动便属无效。直接采证原则,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调查和认定,应以直接方式进行,只有直接调查并经衡量评价后而采取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 依据。
所谓言词原则,又称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 行。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进行口头陈述,检察官、辩护 人进行口头质证和辩论,法官进行口头宣判。这一原则要求,除法律有特别规定 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视同未曾发生或不存在,不可 作为判决的依据。
直接言辞原则的内容(点击展开)
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包括以下几项规则:(1)法庭审判必须在控 辩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即在场原则。(2)法庭审判过程中,提供证据的证人、 鉴定人、被害人必须出庭作证,向法庭提供证言。控辩双方在庭外制作的证人证言、 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等书面笔录不能作为法官采证的根据。(3)对证 据的调查和采纳必须由法官亲自进行,主审法官不能委托其他法官进行,否则法官 无法形成自身的内心确信。(4)法庭不间断进行审理,直至审理完毕,即所谓“集中 原则”,在此期间法官不得审理其他案件。如果法官因故不能继续审理而需另换法官, 就得将案件重新审判。
直接、言词原则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还没有被直接规定为一项审判原则,但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该条还规定了人民警察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3、陪审制度
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点击展开)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世界上两大主要的法律体系,二者在陪审制度方面有显著的差异。以下是对这两种法系陪审制度的基本介绍:
- 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
英美法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历史悠久且影响广泛。陪审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占有核心地位,尤其是英格兰和美国。其陪审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 陪审员的选任
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员一般通过抽签方式从公众中选出,通常是从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潜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这些名单通常由地方政府从公民登记簿、选民名册等人口数据库中生成。
被选中的公民会接到传票,并被要求参与庭审。陪审员的基本要求包括公民身份、年龄、没有重大刑事记录以及足够的英语能力(美国)。
(2) 陪审员的角色
英国:陪审员的角色主要是参与案件的事实认定,而法官负责法律问题的解释和适用。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员的任务是决定被告是否有罪,而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员则负责对争议事实的判断。
美国:陪审员的作用与英国类似,但美国的陪审制度更加普遍,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和一些类型的民事案件都有陪审团参与。陪审员负责确定案件事实并基于这些事实做出裁决,法官则负责解释法律并指导陪审员的判断标准。
(3) 陪审员的权利与职责
陪审员有权在庭审中提出问题,听取证人证言,并参与案件的最终判决。所有陪审员必须参与到案件讨论和裁决中。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员在法庭上扮演的角色尤为关键,他们的决定直接影响被告的自由或判刑。
陪审员通常在结束庭审后进行闭门讨论,并作出裁决。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员的决定往往是多数决定,但在刑事案件中,特别是在美国,陪审团通常需要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做出判决。
(4) 陪审员的组成
在美国,陪审团的大小通常是12人,但在某些州,少于12人的陪审团也可能被接受。英国的陪审团人数通常为12人,但在某些案件中,陪审员人数也可以减少。陪审员的构成力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从社会各阶层中选取,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5)陪审员的独立性
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是完全独立的,他们可以自由表达个人意见,但在最终裁决之前,必须遵循法官的法律指导,确保他们的判断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事实证据。
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点击展开)
- 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
大陆法系,以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为代表,其陪审制度的结构和英美法系有很大不同。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并不像英美法系那样普遍,而是根据各国的历史和文化背景设计了不同的模型。以下是大陆法系陪审制度的基本情况:
(1) 陪审员的选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的选任方式相对规范,通常是从社会成员中选出,要求具备一定的公民资格。选拔程序往往由法院或地方政府负责,严格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
在一些国家,陪审员并非来自普通民众,而是由特定的公民组成,如法国的陪审法庭通常由少数法官和非专业人士组成。
(2) 陪审员的角色
大陆法系的陪审员通常不参与法律问题的解释,而是专注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在大多数情况下,陪审员的作用较为有限,陪审员的参与通常是辅助性的,他们在案件中主要负责事实裁定,但法官主导整个庭审过程,并决定适用的法律。
德国和法国的陪审制度中,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判,但法官主导法律问题的判断,陪审员则更多地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
(3) 陪审员的权利与职责
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在庭审中的参与度通常低于英美法系陪审员。陪审员通常不会参与案件的辩论和法律问题的判定,而是在法官的引导下参与事实的评判。
法官会根据陪审员的意见和评议,最终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陪审员通常参与案件的最终讨论,但在裁决时,其作用较为次要。
(4) 陪审员的组成
大陆法系国家中的陪审员通常是一个混合体制,一部分由普通公民组成,另一部分可能由专业法官担任。例如,法国的陪审团一般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法院的裁决往往依赖于法官的法律判断和陪审员的事实认定。
在一些国家,陪审员可能是特定职能的人群,例如德国的陪审员往往是由专业人士(如法律从业者、商界人士)和公民组成的合议庭。
两大法系陪审制度比较(点击展开)
- 两种法系陪审制度的比较
特征 | 英美法系陪审制度 | 大陆法系陪审制度 |
---|---|---|
陪审员选任方式 | 随机抽选,来自普通公民 | 法院或地方政府选任,或部分专业人员 |
陪审员角色 | 参与案件事实认定与裁决 | 主要负责事实认定,法官主导法律问题 |
陪审员人数 | 通常为12人 | 3名法官+若干名陪审员 |
裁决标准 | “无合理怀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 基于证据,法官提供法律框架 |
法律解释 | 法官负责解释法律,陪审员专注于事实 | 法官主导法律解释,陪审员负责事实 |
陪审员参与度 | 高,参与案件的裁定和最终判决 | 低,陪审员多参与事实认定 |
总结来说,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强调陪审员的独立性和事实裁定作用,法官主要负责法律问题的解释和裁决;而大陆法系则更注重法官主导角色,陪审员的作用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上。两种法系在陪审制度上的差异体现了各自司法传统和文化的不同。
人民陪审制度的含义(点击展开)
- 人民陪审制度的含义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时,根据需要吸收陪审员 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的一种制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8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聘任确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专职审判人员同等的审判权力,即在合议庭评议过程中,既可以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评议意见,也可以对事实认定问题发表评议意见。但是, 人民陪审员不能单独从事审判活动,即不论是独任庭还是合议庭,其审判人员均不 能全部由人民陪审员出任,同时审判长也不能由人民陪审员出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于2021年9月1日正式实施,是中国司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改革,旨在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和公正性,增强司法的社会认同感和权威性。该法的出台,标志着人民陪审制度在中国司法中的地位进一步得到法律保障,并且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多项改进和完善。下面将详细介绍该法的具体内容及其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进。
《人民陪审员法》对陪审制度的完善(点击展开)
- 《人民陪审员法》的具体内容
《人民陪审员法》共分为六章,内容涵盖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职责、权利、义务等方面,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关键部分: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由各级人民法院从社会各界公民中选拔产生,并由法院通过随机抽选等方式确定。陪审员的选任程序更加规范,保障了选任的公平性和透明性。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陪审员的基本资格要求,包括年龄、学历、无刑事记录等,并规定了陪审员的比例,确保其代表广泛性。
(2)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明确了陪审员的主要职责和义务,包括参加庭审、发表意见、参与案件讨论和表决等。陪审员的职能不仅是参与案件的事实认定,还包括对法官的裁判意见进行评议,以实现合议制度的平衡。陪审员如果在履职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如伪证、受贿等,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范化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陪审员在庭审中享有与法官平等的发言权,可以对案件中的事实证据提出疑问,参与案件审理的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规定,陪审员有权独立发表意见,参与案件判决的表决,确保陪审员能够在审判过程中发挥实质性作用。法律明确规定了陪审员的待遇保障,包括相关的薪酬、保险、工作条件等方面,确保陪审员能够在公正、独立的环境中履行职责。同时,法律还规定了陪审员的培训机制,提高陪审员的法律素养和案件判断能力。
(3)陪审员的回避和替换机制。为确保审判公正,《人民陪审员法》对陪审员的回避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陪审员必须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在陪审员无法继续履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替换等方式确保审判的顺利进行。
- 《人民陪审员法》的改进与完善
(1)加强陪审员的独立性与权威性。以前,陪审员在庭审中的地位较为低调,往往处于法官的辅助角色,缺乏对案件结果的实际影响。新法明确规定,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平等的发言权和表决权,能够参与案件判决的最终表决,这大大提高了陪审员在审判中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2)选任程序的更加公开透明。《人民陪审员法》加强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规定选任过程应当公开透明,且要通过随机抽选等方式进行,以防止个别利益集团的干预。这一改进旨在提升陪审员的代表性和选任的公正性,确保陪审员能够真正代表社会公众的意见。
(3)进一步明确陪审员的职责与参与度。新法通过明确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增强了陪审员的职责感。陪审员不仅仅是一个名义上的角色,他们的意见必须在案件判决中得到充分重视,确保案件的裁决更为公正。通过参与案件的讨论和表决,陪审员能够充分发挥其在事实认定上的优势,从而提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新法明确规定了陪审员在履职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强调了陪审员必须遵守法律、保持公正。如果陪审员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为制度的规范化提供了有力保障。
(4)保障陪审员的工作待遇与权益。法律对于陪审员的待遇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薪酬、保险、交通、食宿等方面的保障。这一改进大大增强了陪审员的积极性,并确保其在履职期间不受经济和生活压力的干扰,更加专注于案件审理。
4、两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的含义和要求(点击展开)
所谓两审终审制,简言之,就是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该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决定了我国刑事案件在普通审判程序可以经历的最高审级,但并不等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必须两审才能终审。
我国普通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设置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的审级则确定为两级,除基层人民法院外,中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都既可以依法作为第一审级的法院审判案件,也可以依法作为第二审级的法院审判案件。所以,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可以称为四级两审制。
我国的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体系与普通人民法院不同,其中军事法院设置为三级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则设置为两级,但专门人民法院同样实行二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的内容和要求是:(1)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只有在法定期限内,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的判决、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对我国的两审终审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两审终审只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而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经它审判的案件,宣判后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交付执行。(2)判处死刑的案件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判决、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5、审判组织
独任庭(点击展开)
- 独任庭的适用条件
独任庭指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开庭审理并判决的组织形式。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210条的规定,独任庭可适用于下列情况:(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此外,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合议庭(点击展开)
- 合议庭的适用条件
合议庭指由数名审判人员或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审判小组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除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独任庭之外的其他刑事案件,均应适用合议庭进行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合议庭组成方式有以下五种:(1)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应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2)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3至7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3)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4)审判监督程序合议庭的组成按照生效裁判的审级确定。若生效裁判为一审判决,按一审合议庭的组成开庭;若原生效裁判为二审判决,即按二审合议庭的组成开庭。(5)复核、核准死刑、死缓案件的合议庭全部由审判员3人组成。
- 合议庭的组成要求
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合议庭应由院长或庭长指定1个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如果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的工作主要是担任案件的审理工作,包括审查公诉,做好庭审前的准备,主持庭审,评议并作出裁决。院长或庭长在必要时可以参加合议庭的评议并发表意见,但不能参与表决。合议庭的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如个人有不同意见,可记录在案。如果院长或庭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果有不同意见,可提出由合议庭评议或由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2月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明确,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该规定同时还明确,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该规定还明确,合议庭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1)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2)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3)因新的证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4)因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5)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6)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审判委员会(点击展开)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提请任免,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院长为审判委员会的主持者,审判委员会一般由法院各分管院长及部分庭长和部门负责人组成。每个成员都享有同等的表决权利。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会议,作为法律监督的代表,可发表意见和建议,但不能参加表决。审判委员会对检察长的意见应慎重考虑。
- 审判委员会的性质
多年来,审判委员会在我国实际上承担了审判职能,所以它客观上具有审判组织的法律属性,但是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在具体的审判业务上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它是对独任庭、合议庭的审判工作具有领导职能的一种常设性的组织机构。鉴于该组织机构对审判活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我们可以将它的性质界定为具有审判组织性质的审判领导机构,应当讲这是我国当前审判队伍建设尚未完成精英化培育和遴选模式前,保障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管理模式的主要一环,体现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确定由常设审判领导机构领导审判工作,虽然对于审判机关内部审判独立价值的实现会有一定的影响,但对保障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
主要有以下三项:(1)讨论重大疑?难案件;(2)总结审判工作经验;(3)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问题。
- 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