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十三课 审查起诉程序

一、预习资料

(一)课前PPT

(二)课前视频

1、审查起诉概述
2、不起诉的种类
3、不起诉的救济
4、补充侦查

二、课程资料

(一)文字教程

1、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概述(点击展开)
  • 审查起诉的概念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阶段,为了确定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而对侦查机关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实,并做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它是实现人民检察院公诉职能的一项最基本的准备工作,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它对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地提起公诉,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 审查起诉的地位及作用

  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是以“审判中心主义”来构建本国诉讼制度框架的,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与审判活动的关系被视为从属关系,没有截然分开的诉讼阶段的划分,同时,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检察机关视为侦查机关,将侦查机关视为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监督指挥进行,侦查终结与决定是否起诉有时同时进行,因此侦查和检察官审查起诉往往合为一个阶段。英美国家刑事诉讼活动也将侦查和审查起诉都视为为审判进行准备的阶段,审查起诉一般不被视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将审查起诉划分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体现了我国慎重起诉的思想。审查起诉活动素被认为是保证办案质量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环节:检察院通过审查起诉活动,为刑事诉讼程序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过滤机制,通过这项活动可以发现侦查工作中的瑕疵和漏洞,纠正侦查活动中的错误,保证提起公诉的案件真正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和证明标准。慎重起诉思想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便是将起诉条件确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将审查起诉列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并明确规定了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机制。

  审查起诉的内容(点击展开)
  • 事实审查

  事实审查是对案件指控事实从现实可能性和是否符合公诉条件方面进行的审查。任何事实都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内,这种时空的确定性为事实提供了现实可能的限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本身的非现实性、非逻辑性,可以在进一步的证据审查中抓住这些要点以澄清模糊不清的案件事实或者否定难以认定的事实,做出正确的评断。对是否符合公诉条件进行审查的内容是:这种事实是否已经查清,查清的事实是不是犯罪事实,这是提起公诉的基本条件。

  从审查技术看,这种审查应当是由粗到细、由全局到局部乃至细节的过程,可以分解为事实总体审查和事实要素审查两部分内容:

  (1)事实总体审查,是指从事实构成要素相互连接的全局以及各个事实之间的关系上进行审查,即从指控事实总体上看,这一事实是否清楚,已经查清的事实是否符合现实可能性和逻辑性,审查的方法主要是对起诉意见书进行审查。在刑事诉讼中,明显荒诞无稽的案件很难流入审查起诉阶段,较多见的是事实不清或者缺乏现实生活的逻辑性。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澄清事实,弥补欠缺的事实要素,排除事实中存在的矛盾,理顺事实的逻辑关系。当然,在具体操作中除明显荒诞无稽的案件情况以外,一般应当全面审查事实、证据之后再一并退回补充侦查。

  (2)实要素审查,是指比照实体法中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对指控犯罪的事实进行审查,以及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要素进行审查。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是评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或者彼罪的主要依据,指控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是实质的诉权存在的基础,自应成为案件事实审查的重点。按照新闻学分类,事实要素包括:谁、什么时间、在哪里、怎么、为什么。完整地把握一件事实,一般需要完整地了解上述事实要素。《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对“起诉书”的要求是“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这里所谓“明确”即是指上述事实要素不存在漏项并且内容清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审查起诉中事实要素审查的内容之一,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在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处于临界年龄——14岁、16岁、18岁左右,查清其年龄对于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和确定刑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不清,容易造成对认定案件性质和确定刑罚的困难。因此,在审查犯罪嫌疑人个人基本情况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姓名年龄等不清楚时,应当积极地寻找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情况。

对案件进行事实审查中,还应达到查明或者确认下述事实的目的:有无法定的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各自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以及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亦即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列各项情形之一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 证据审查

  (1)确实性的审查对任何种类的证据的审查都应把握三点:

  第一,相关性审查。确定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主要是看证据是否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存在联系,这种联系的内容是所提出的证据具有对判断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存在与否发挥作用的可能性。在进行相关性审查中,对于没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应当加以排除。

  第二,客观性审查。证据具有客观性不仅是证据具有证明作用的必要条件,也是正确认定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事实的必要条件。证据内容即事实,只有与证据形式结合在一起时才能起到证明或据以确认某种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作用。

  第三,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适格,如没有鉴定资格的人所制作的鉴定书,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证据的内容是否合法,等等。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2)充分性的审查

  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对证据的量度要求充分。关于证据充分的量度标准,应体现为: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指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讼有意义的事实均有证据作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应予舍弃;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是指全案证据不仅能证明认定的事实,还必须是根据它们只能做出这一结论,不存在其他可能性。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或者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而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以救济:对于缺乏某些为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列举这些证据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要求而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欠缺或者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为原则,有条件和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自行侦查。

  • 法律审查

  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法定审查对象。《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于认为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不正确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重新确认犯罪性质和罪名。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诉讼主张的一部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正确认定对提起公诉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评定公诉质量的重要尺度,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关键在于熟练掌握和正确运用实体法。

  审查起诉的程序(点击展开)
  • 受理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后,应当首先进行形式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对于具备受理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

  对于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参照上述程序进行。

  • 审查程序

  (1)指定承办人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2)审查确定承办人后即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除前节所列审查内容外,在审查中还应当注意下列问题:首先,证据移送问题。承办人在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诉讼材料审查证据是否已经随案移送,这些证据如未移送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其次,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应当成为审查的对象,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妥善解决。最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采用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也应在审查起诉中查明,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审查起诉活动应当注意的程序规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应当制作笔录。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应当制作笔录。直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这里“直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有困难”,是指路途遥远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难以一一直接听取其意见等情况。询问路途遥远的被害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被害人所在地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进行。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询问证人。承办人审查中对证人证言笔录有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够具体全面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高检规则371)询问应由包括承办人在内的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证人路途遥远的,可以委托证人所在地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进行询问。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由鉴定资格的人进行;发现有明显迹象表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鉴定程序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没有明显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亲属请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有关鉴定程序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可以要求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以鉴定为借口拖延诉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不予许可。重新勘验和检查。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勘验和检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技术性鉴定材料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的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由检察技术人员进行审查,目的在于及时审查起诉部门对技术性鉴定材料存在疑问而又不能自行解答的问题,然后确定是否存在问题或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检察技术人员对审查技术部门送交审查的技术性鉴定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有利于保障审查起诉质量。

  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的复核。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

  审查起诉案件的承办人,对案件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 审查起诉后的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可对案件做出如下处理:

  第一,做出提起公诉决定。凡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审判管辖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做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或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未达到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立即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三,做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事实、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能够自行侦查的,也可以自行侦查。根据案件来源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外部退查,对于检察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原移送审查起诉的机关补充侦查。其二,内部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意见,对侦查部门具有约束力,侦查部门应当按照审查起诉部门的补充侦查意见进行补充侦查。需要指出的是,自行侦查与补充侦查不同,自行侦查必须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不能因自行侦查而延长诉讼期限。

  审查起诉的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做出决定的,审查起诉部门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审查起诉部门重新审查起诉期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中止审查后又恢复审查的,审查起诉期限应当累计计算。

2、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的条件(点击展开)

  提起公诉是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机制之一,它依法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对其有着明确的实体判断,这种判断是依法律所预定的实体标准进行的。人民检察院一旦提起公诉,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即具有启动诉讼程序的诉讼效力,至于案件是否切实符合实体标准,则是正式审判所要审查和确认的内容。

  • 提起公诉的实体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了提起公诉的实体条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根据这一规定,提起公诉的实体条件是:

  (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犯罪嫌疑人全部犯罪事实,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行为、手段、情节、过程、后果等都已查明,没有漏罪或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这是做出起诉决定的前提条件。

  (2)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在质和量上都已达到了要求。“确实”即对每一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具备真实性、可靠性,并同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联系,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以及同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已得到了排除。而“充分”则是指对证据量上的要求,据以起诉的证据在量上要达到使犯罪事实构成的每一部分都有相应的具有说服力和证明效力的证据得以证明,形成具备完整性的证据系列。

  (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不但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对其作出起诉决定。

  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建立在两个基础上:一是事实基础,二是法律基础。确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依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作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来判断是否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而排除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这是提起公诉的必备条件。

  提起公诉的实体标准包括上述三项条件,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决定提起公诉,欠缺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提起公诉。

  • 提起公诉的程序条件

  提起公诉的程序条件,是指提起公诉必须满足的法律所规定的一定程式的要求。提起公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式,是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前审查的对象。程式是由法律规定的进行某一诉讼行为的定式,遵循之则产生相应的诉讼效力,不遵循之则不产生相应的诉讼效力。诉讼程式一般包括诉讼用语程式、文件程式和送达程式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这一规定,提起公诉的文件程式包含两项具体要求:

  一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必须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控诉犯罪嫌疑人并将其交付审判的标志,是启动审判程序的钥匙。人民检察院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所指控为犯罪的被告人进行审判,必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依法必须是书面形式,即必须以起诉书形式提出。根据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八份起诉书为正本一份,副本七份。起诉书正本和副本均移送人民法院,其中正本的受送达人为人民法院,因为起诉书是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判的法律文书,提起公诉的行为所要启动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它体现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间的互动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起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目的在于使被告人尽早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做好在法庭上进行辩护的准备。

  二是起诉书应当明确记载指控犯罪事实,这是对起诉书内容的要求。它包括三项内容:

  (1)起诉书必须记载案件事实,这种事实又被称为诉因,即使某人依法对他人拥有提起诉讼权利的事实。起诉书不能仅提出开庭审判的要求而不写明诉因。

  (2)起诉书记载的事实必须是犯罪事实。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刑罚权的有无并在确认拥有刑罚权时实现刑罚权,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刑罚权的存在是以犯罪的存在为条件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的是被告人实施犯罪,审判活动也是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和负什么刑事责任而进行的,作为载明诉因的起诉书,记载的当然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3)起诉书记载的指控犯罪事实必须明确。对于指控犯罪事实,应当以准确、顺畅、简洁的文字风格在起诉书中加以表述。犯罪事实中的基本要素如时间、地点、目的、动机、手段、结果等应当表述清楚,必要的事实不能出现漏项。符合这一标准即可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明确。

  提起公诉的程序(点击展开)
  • 制作起诉书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提起公诉决定后,必须制作“提起公诉决定书”,它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文件。起诉书是人民法院开展审判活动的依据,关系到法律的正确实施。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

  起诉书的内容是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的总结,也是审判的前提条件,因此,制作起诉书必须严肃认真,要做到定性准确、规范、合法,结构严谨,文字简明扼要。

  起诉书的格式和内容一般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人民检察院名称、文件名称、编号。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单位、职业(职务)、住址、前科、所采取强制措施名称及决定执行年、月、日等。如果是共犯案件,上述情况应逐个写明。

  (3)案由及来源。所认定罪名、案件来源、起诉过程。

  (4)犯罪事实情节和证据。概括写清犯罪构成各要素与罪前表现、犯罪后态度和应负的罪责。

  (5)起诉理由。写明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理由、法律依据。写明依据的法律条款具体规定,写明犯罪罪名的构成,应否负刑事责任及负何种刑事责任。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的事实情节。

  (6)结尾。“此致××××人民法院”、担任起诉工作的检察人员职务、姓名、制作时间及检察院印章。

  (7)附项。犯罪嫌疑人羁押处所,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案卷册数、赃物清单等。共犯中,不起诉部分的不起诉决定书副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等。

  • 起诉书的移送

  起诉书制作完毕后,人民检察院将起诉书副本若干,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按共犯人数,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副本,如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将起诉书送达被害人。《六机关规定》第24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3、不起诉
  不起诉概述(点击展开)
  • 不起诉的概念

  不起诉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者经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

  • 不起诉的种类和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第173条的规定,不起诉有四种情况: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简称为法定不起诉或者绝对不起诉;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不起诉,简称为酌定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简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简称为附条件不起诉。

  (1)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法定不起诉有以下六种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明确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根据这一规定,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有两层含义:其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其二,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

  相对不起诉在刑法中的具体情形主要有:

(1)《刑法》第37条所规定,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刑法规定应负刑事责任,但在国外已受过刑事处罚,可免除刑罚。(3)聋、哑人和盲人犯罪,可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4)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社会危害性,应当酌情减轻刑事责任或免除刑罚。(5)预备行为构成犯罪的,可比照刑法该罪条款,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6)中止犯罪,可减轻或免除刑罚;共犯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7)胁从犯或被诱骗参加犯罪者,按其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8)有自首情节的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或罪行较重,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者,可减轻或免除刑罚。

  (3)证据不足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所谓证据不足,根据最高检察院《规则》第404条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属于证据不足:(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4)附条件不起诉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不起诉的程序(点击展开)
  • 不起诉决定的程序

  (1)决定不起诉不起诉决定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做出。依据高检规则第401条、第406条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2)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凡是不起诉的案件都应以不起诉决定书作为终止诉讼的标志。不起诉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a. 被不起诉人姓名,性别,年龄及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

  b. 案由和案件来源。应当写明案件性质和由哪一侦查机关或者部门侦查终结的,如果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移交起诉的或者因审判管辖变更由同级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的,还要写明是由哪一个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或者由哪一个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的。

  c. 案件事实。根据不起诉类型的不同,分别写明: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决定不起诉的,简要写明案件事实及《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决定不起诉的,简要写明经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和理由。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决定不起诉的,应当简要写明案件事实和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根据。

  d. 不起诉的法律根据和决定事项。

  e. 告知事项。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不起诉决定的送达

  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和他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 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

  (1)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或者复核意见后的30日内做出决定。

  (2)诉讼参与人的申诉

  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在申诉期限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在申诉期满后再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决定。决定受理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被害人申诉期限规定为7日。

  被不起诉人的申诉。被不起诉人对酌定不起诉决定不服,一般是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不服,这些理由是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根据。被不起诉人在申诉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