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十一课 立案
一、预习资料
(一)课前PPT
(二)课前视频
1、立案的条件与程序
2、立案的功能与作用
二、课程资料
(一)文字教程
1、立案概述
立案的概念(点击展开)
- 立案的概念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报案、举报、控告或自首的材 料进行审查后,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将案件交 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是 决定是否开展侦查或审判的关键步骤,只有经过立案这个法定程序,侦查和审判活 动才有依据。立案不隶属于侦查或审判,它具有特定的诉讼任务、独立的诉讼法律 关系和相应的诉讼文书。
在刑事诉讼中,立案这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立案是与侦查、起 诉、审判和执行相并列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必经的最初程序。而狭义的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自行发现的犯罪材料,或者报 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按照管辖规定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的,按照一定的程序作出的将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决定,狭义的立 案是与不立案相对应的一种具有特定含义的诉讼决定。广义的立案与狭义的立案, 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而不能将两者混同。两者的区别是:前者是一个诉讼阶段, 而后者是对立案材料审查后的一种处理,是立案阶段中的一种决定。但两者又具有 密切联系,立案决定是立案阶段的调查研究、证据收集、审查等工作的结果;广义的立案是狭义的立案的基础和前提;狭义的立案是广义的立案的一种必然结果。 自诉案件的立案与公诉案件的立案有着明显的不同。前者与审判相衔接,而后者则与侦查相衔接。
立案的任务(点击展开)
- 立案的任务
立案阶段的任务,就是对报案、举报、控告和自首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 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以决定是否进行侦查或审判。具体讲,立案阶段 主要有下列三项任务:
1、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按照案件管辖规定,确定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第 3 款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
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报案、 控告、举报和自首,无论是否在其职能管辖范围内都必须接受,而不能以任何理由 加以拒绝。公、检、法三机关接受上述材料后进行审查,认为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 案件,有权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则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并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 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2、通过审查,确定是否具备立案条件。这是公、检、法机关在立案阶段最关键、最重要的任务。公、检、法机关的立案活动,其核心任务,就是通过审查,获 取有关的诉讼证据,既包括有罪、罪重的证据,也包括无罪、罪轻的证据。当然, 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立案机关只能对材料审查,这种审查不具有强制性,即不允许使用侦查手段。
3、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做好不立案的复议工作。立案的根本任务,就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准确的判断, 从而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对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法将不立案的原因及时通知控告人。控告人 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依法做好复议工作,答复申请人。
2、立案的根据
外部获得立案线索(点击展开)
- 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举报
1、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将其在工作和生活中所发现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揭露和报告的行为。
2、举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举、揭发犯罪 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的行为。
报案和举报的区别在于报案只是报告刑事案件的发生,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 材料比较简单、笼统,不能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是谁。而举报不仅检举、揭发犯罪 事实的发生,而且还有具体的举报对象,即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相 对具体、详细。
《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第 1 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 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
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既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也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任何犯罪都是对国家、单位安全和利益的破 坏,是对公民个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任何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任何个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人,为了保护国家、单位和自己的利益,发现了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都有权利向司法机关报案和举报。同时,他们也应根据法定的义务,积极主动地履 行职责和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犯罪及犯罪嫌疑人, 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
-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报案、控告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既具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和积极主动 性,又能提供比较具体详细的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为了保护自己的 合法权益并及时制止犯罪和尽快挽回损失,能积极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
《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第 2 款规定: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 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 有权提出控告。这里的报案与前述报案略有不同,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将其 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犯罪事实报告给司法机关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前者的报案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而后者的报案人,则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控告,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 并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
控告与举报虽然都是司法机关发现案件情况的表现形式,但是两者是有区别 的,控告人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举报人一般是与案件无直接牵 连的知情人;控告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要求依法处理,举报一般出 于义愤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利益而提出关于处理犯罪嫌疑人的要求。
报案、举报、控告是最常见最重要的立案材料来源,其目的是为了及时揭露和 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论单位或公民个人,在举报或控告犯罪时, 都必须实事求是,不能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或陷害他人。如果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要受到刑罚处罚。当然,法律对诬告陷害罪的 追究,具有严格的规定和界限,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举报、控告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不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 犯罪人的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作案后,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审判的行为。自首一般是在犯罪行为未被 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司法机关查获或被扭送时,犯罪人自己或在其家长、 监护人、亲友陪同、护送等情况下,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有 关司法解释,犯罪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 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等, 都应视为自首。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人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刑事诉讼法将犯罪人的自首确立为重要的立案根据之一,含有鼓励犯 罪分子积极主动投案自首、以争取国家法律宽大处理的用意。但犯罪人自首时,应 当讲清犯罪的真实情况,并举出有关的证明材料,既不能避重就轻,更不允许假自 首。因此,司法机关只有对自首的材料查证属实后,才能予以立案。
内部获得立案线索(点击展开)
- 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享有国家侦查权、同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机关。《刑事 诉讼法》第107 条规定: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治安保卫机关,常常处在同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在日常工作中,特别是在侦查过程中,一旦发现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主动、迅速立案侦查。而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各项检察业务活动中,对发现的犯罪事实,也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立案侦查。
- 有关机关移送案件线索材料
我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虽然职能不同 , 但工作却是相互联系的。在长期的执法实践中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海关、工商、税务、审计、监察等行政 执法部门建立了工作联系制度,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查处违法犯罪和违纪行为, 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在自己的执法活动中认为行为人的 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管辖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处理。这也是刑事立案的重要材料来源。例如,工商机关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案 件中,认为侵权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就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税务 机关在查处偷税、抗税案件中,对认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偷税、抗税案件, 也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
3、立案条件
立案的条件是指确定刑事案件成立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立案必须有一定的事 实材料为依据,司法实践中,具有立案材料,仅仅给立案提供了事实上的依据,但究竟能否立案,还要看是否符合立案的法定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 110 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 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 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 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认为 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条件(点击展开)
- 事实条件
立案的事实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具备这 一条件,立案才具有客观的事实根据。这里说的有犯罪事实,既包括已经发生的, 也包括正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掌握这一条件时,应当注意三点:
一是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是指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而非一 般违法,违反党纪、政纪,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即立案是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是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和存在,绝非出于司法工作人员 的主观想象或猜测,更不是任何人的凭空捏造,即立案时要有能够足以证明犯罪事 实已经发生的证据。
三是司法人员认为有犯罪事实,仅仅是司法人员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并根 据法律的规定所确认存在的犯罪事实,只是程序意义上的事实,而不是实体上确认 的犯罪事实,与“确有”不同。
法律条件(点击展开)
- 法律条件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立案的法律条件,是指根据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其 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该犯罪事实,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 应当受刑罚处罚。我们知道,立案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的,但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法律都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该犯罪事实是属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应立案。所谓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刑 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的六种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 处理的,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 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具有以上六种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即使已经立案的,也应当撤销案件。
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立案的两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司法机 关立案时必须严格遵守,才能保证立案的正确性。但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立案 条件,是从整体上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到某一个刑事案件是 否应当立案,司法机关还必须结合我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在 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为了便于司法人员正确执行立案条件,保证 立案的质量,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的 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对一些刑事案件制定了具体的立案标准,这是立案条件 在案件中的具体化,使司法人员掌握了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立案尺度。
有关立案标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立案标准并不等于起诉标准和量刑标准,不能混淆;第二,立案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司法机关根据国家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可以对立案标准作出相应补充和修改。
4、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是立案阶段各种诉讼活动的程式、次序和形式。我国《刑事诉讼 法》第 108 ~ 110 条对此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立案材料的接受(点击展开)
-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检、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自首 的接待及对材料依法进行收受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08、109 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工作的经验,对报案、 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的接受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材料, 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及时接受,不得推诿或拒绝。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自首的机关。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举报。 但是,由于控告人和举报人对司法机关管辖的具体分工不一定清楚,或者由于情况 紧急,来不及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先接受下来,再根据管辖范围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将有关 情况通知控告人或举报人,以便他们与主管机关联系。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 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以防止犯罪人逃跑、自杀、行凶或毁灭 罪证等情况发生,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2) 积极诚恳地接待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人并依法制作笔录。为了方 便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法律规定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提出,即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口头提 出的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待人员应当认真作好笔录,经宣读或交本人阅读无误后, 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书面的报案、控告和举报,要注意 是否具备具体的内容,必要时可找其本人核对或作出口头补充。无论采取何种形式, 报案、控告和举报所应包含的内容是: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报案、 控告、举报的事实和对象;报案、控告、举报的目的和要求;报案、控告和举报的 时间等。
(3)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 任。但诬告不同于与事实有出入的控告、举报即错告。后者属于认识上的错误而致 使所告之事与事实有出入。对于错告的,应当向其讲明情况,让其接受教训,不应追究法律责任。
9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 举报行为的,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为他们保守秘密。对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 举报人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严厉查处。
立案材料的审查(点击展开)
-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检、法机关对已经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 首的材料,按照管辖范围,进行核对和调查。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立案必经的一个 法定程序,是立案阶段最主要的工作,也是正确及时立案的关键。
公、检、法机关对于立案材料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案件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 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方法,通常是根据已掌握的材料和证据,确认有犯罪事实存在,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迅速作出立案决定;对于经 过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能判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或对立案材料尚有疑问的, 可以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补充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司法机关也可以自 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询问知情人等一般 调查方法。但是,司法机关此时适用的一般调查方法,是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 产权利的措施,并且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 象的财产。
对于自诉案件,由于法律要求自诉人在提出控诉时,应当同时提出证明犯罪 事实发生的各种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果认为自诉人提出的证据 不充分,可以要求自诉人提出补充证实有关犯罪事实的材料,在立案前法院不能 进行调查。
立案前的审查,仅仅是为了查明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发生,以便判明是否需要立 案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要求查明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过程等全部的犯罪事 实,也不要求在这一阶段查清谁是犯罪嫌疑人,因为这是立案以后的侦查任务。
立案材料的处理(点击展开)
-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是指公、检、法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根据事实和 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10 条的规定,这种处理可分为立案和不立案两种。
(1) 立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先由承办人员写出《立案报告书》或填写《立案报告表》。
《立案报告书》的内容应当写明:立案机关的名称;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案由;发案的 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立案的法律根据和初步意见;立案的时 间;承办人姓名等。承办人员将制作好的《立案报告书》或《立案报告表》连同有 关证据材料报送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如系重大、特大案件,还需填写《重大、特大案件立案报告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司法实践中,一般刑事案件的 立案,由县级司法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重大、特大刑事案件的立案,由地市级司 法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
自诉案件经过审查,如果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 口头告诉第二日起 15 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
(2) 不立案
接受立案材料的司法-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
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决定书》,写明案件的材料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决定不立案的机关等。《不立案决定书》也必须经过主管机 关或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决定不立案的,司法-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 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 7 日内,有权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接受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 10 -7日内作出决定,并将 复议结果书面通知控告人。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由侦查部门在15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于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后 10 日以内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 30 日以内作出 复议决定。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办理。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在15天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 二日起 15 日以内作出不立案决定,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自 诉人对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5、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点击展开)
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独立阶段,因而对立案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法院的审判实行监督,而立案又是侦查和审判的前一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对立案实施监督也是顺理成章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察院《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行为-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侦查行为实行监督,纠正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公权力介入民事、经济纠纷等违法情况,具体程序如下:
(1) 要求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的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11 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同级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以便更全面准确地认识案件情况,正确地作出是否应当立案的判断。
在这个程序上要注意-要求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同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如果是上级或 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应交由上级或下级检察机关处理;第二,必须是公安机关知 道该案,或者被害人已向其控告而不立案的;第三,必须是对所获材料经初步审查 认为是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形。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要求说 明不立案理由-,并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向公安机关送达。-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
(2) 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案。
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 7 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 案或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立案通知书》时-《通知立案书》或《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案。,应当将有关证明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 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立案通知书》通知后应当在 15 日内决定立案或撤案,并将《立案决 定书》或《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经审查,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案件确实不符合法定 立案条件的,也应及时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做好被害人工作, 使其及时息讼;另一方面,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204 条规定的情况下,使被害 人能够及时行使公诉转化为自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