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十课 强制措施制度
一、预习资料
(一)课前PPT
(二)课前视频
1、强制措施的目的
2、强制措施的种类
3、传唤与据传
4、拘留的条件
5、拘留的程序与期限
6、羁押的种类
7、逮捕的程序
8、取保候审
9、监视居住
二、课程资料
(一)文字资料
1、强制措施制度概述
强制措施的概念与功能(点击展开)
- 强制措施的概念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 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
这种强制方法的类型按对人身自由强制的力度由低到高排列是:拘传、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其中,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属非羁押型强 制措施,拘留和逮捕则属羁押型强制措施。
- 强制措施的功能
概言之,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体而言,其功 能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 后,一般都会想尽办法逃避刑罚惩罚,当其感到可能被追究或者已经被追究而处境 不妙时,往往逃跑或藏匿起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不采用缺席审判制度,这样便会 造成司法机关不能结案,不能对其定罪判刑的局面,从而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 行。有了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被追诉的对象限制甚至剥夺其人身自由,就能有效地防止他们逃避侦查和审判,顺利地进行刑事诉讼。
防止和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进行妨碍迅速查明案件的活动。证据是 认定案件的基础,查明案件事实首先在于收集和固定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出于逃避刑事制裁的本能,往往会实施形形色色妨碍迅速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如 串供,隐匿、毁灭和伪造证据,利诱、威吓甚至杀害知情者,等等。如果这些行为 得逞,将极大地损害刑事追诉的效果。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相应的强 制措施,限制或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从而保证侦查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防止发生自杀等意外事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感到自己所犯罪行 严重,难以逃脱法律的严厉制裁,也有的感到被刑罚处罚后,身败名裂,难以做人, 就有可能畏罪自杀或以自杀来解脱自己的思想负担。有的犯罪嫌疑人属犯罪组织的成 员,由于揭发同伙的罪行,有可能遭到加害甚至灭口。前者的死亡,使刑事诉讼的进 行毫无意义,而后者的死亡则会使刑事追诉产生困难。采用强制措施,特别是采用羁 押方法,将对象处于严格的控制之下,就能有效地防止自杀或他杀等事件的发生。
2、传唤与拘传
拘传措施概述(点击展开)
- 拘传的概念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或者审判的一种强制措施。这是强制措施中强度较轻的 一种。
拘传的功能比较单一,就在于保证专门机关对未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到案接受讯问和审判,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使未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和审判,可以采用拘传或传 唤,但拘传与传唤是不同的。作为强制措施之一的拘传具有强制力,如果被拘传人 拒绝接受拘传,执行人员有权采用适当的强制手段;传唤到案过程则不具强制力, 主要靠被传唤人自觉履行被传唤义务,如果拒绝接受传唤而不到案,就只得改用其 他方法了。
- 拘传的对象和条件
拘传的对象是未经羁押(即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 中,已被专门机关采用拘留或逮捕方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拘传就可直接 运用提讯的方法实现对被告人的讯问或审判。未经羁押的,既可以是没有对其采用 任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是已经对其采用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 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关于拘传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 64 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由专门机 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用。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通常是对经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拘传。当然专门机关有权不经传唤直接 拘传,例如,有拒绝传唤可能的,无法传唤的,情况比较紧急的等。
拘传适用程序(点击展开)
- 拘传适用的程序
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适用拘传时,由案件经办人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 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区、县级以上专门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签发拘传证(人 民法院用拘传票)。在拘传证上要记明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案由、 拘传的理由、依据、应押送的处所及签发的日期,并由签发人签名或盖章。
执行拘传时,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的地点进行。被拘传人的工作单 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 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被拘传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市、县内进行。 专门机关在本辖区以外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通知当地的专门机关,当地 的专门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 并责令被拘传人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按指印。如果被拘传人抗拒拘传,执行拘 传的人员可以使用适当的强制方法,强制其到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办案人员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 然后立即着手对其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由被拘传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 束时间。被拘传人拒绝填写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讯问结束后,如果不需要对被拘传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其放回,恢 复其人身自由。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的条件,应当依法变 更其他强制措施,但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如果拘传时限届 满仍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将其放回。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17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不得以连续 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传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3、拘留
拘留的适用情形(点击展开)
- 拘留的概念和适用情形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中,遇有法定的紧 急情况,暂时将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方法。
拘留是完全限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它是一种紧急处置措施,只 能在侦查阶段采用,一般而言是有侦查权的专门机关享有拘留权,人民法院则无权 采用拘留措施。
关于拘留的适用对象,《刑事诉讼法》规定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所谓现 行犯,是指正在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所谓重大嫌疑人,是指一 定证据证明其有实施犯罪重大可能性的人。这两种对象属于犯罪嫌疑人范畴。
拘留的适用情形是: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 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 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 案重大嫌疑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63 条的规定:人民检 察院只能对上述(4)、(5)两种情形的对象适用拘留。此外,被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拘留的程序与期限(点击展开)
- 拘留的适用程序
公安机关需要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的,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 书,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签发拘留证,交指定人员执行。
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也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 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 拘留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拘留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加以注明。然后,将 被拘留人强制带走,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 24 小时。对于符合法定的拘 留情形,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 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 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 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 24 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 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 24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此外,我国法律对拘留县级以上人大代表作了特殊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 44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 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35 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 拘留的期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 3 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 1 日至 4 日。实际上,公安机关的拘留时间一般为 7 日。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 30 日。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流窜作 案,是指跨市、县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多次作案,是指 3 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 2 人以上共同作案。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 7 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 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 即释放被拘留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 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 14 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1 日 至3日。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 人认为拘留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解除拘 留。经审查属实的应当解除拘留;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 请人。
4、逮捕的适用
逮捕概述(点击展开)
- 逮捕的概念
逮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方法。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 措施。
为确保逮捕的准确适用,法律对适用逮捕的主体机关和权限作了不同于其他强 制措施的规定,逮捕权限由批准逮捕权、决定逮捕权和执行逮捕权构成,并分由不 同的机关行使这些权力。
- 逮捕的权力主体
批准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 时,必须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
决定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检察院在自行侦查或审查 起诉中,如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可以自行决定。人民法院对于所受理的自 诉案件,如果需要逮捕犯罪被告人时;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认为有应逮捕尚未逮捕的被告人时;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时,若需要重新逮捕被告人时, 均有权决定逮捕。
执行逮捕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不论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 人,还是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由公安机关 执行逮捕。但安全机关承办的案件,由它自己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开会期间, 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只有在得到许可或同意后,才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逮捕的适用条件(点击展开)
- 逮捕的适用条件
适用逮捕应当具备有以下三个条件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具备下列两个条件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所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 罪事实。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 犯罪行为中的一个。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有证据证明犯有多次犯罪中的 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 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有 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实质在于确保逮捕的对象达到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要 求。二是可能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 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第二种情形,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应当予以逮捕: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三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 性的:(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 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 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此外第三种情形,可以予以逮捕: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逮捕的程序(点击展开)
- 逮捕的适用程序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由承办人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经 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 查批准。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审查。审查批捕,应由专 门的检察人员负责审查,提出意见,经集体讨论后,再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要 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查批捕,一般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证据进行审 查。也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以确 保批捕质量,但不应另行侦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1)对是否 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 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此外,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也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适用拘留而提请批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 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 7 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未适用拘留而提请批捕的案件,应当在 15 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 过 20日。
审查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1)批准逮捕决定。凡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 定书应送交同级公安机关,由同级公安机关填发逮捕证后立即执行逮捕,并将执行 回执在 3 日以内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执行回 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应当及 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 3 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 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
(2)不批准逮捕决定。凡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进行补充 侦查。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 3 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 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 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 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 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 逮捕的执行程序
一般程序 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向被捕人宣布,责令被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注明被捕的具体时间(年、月、日、时)。如果被捕人拒绝签字,应 在逮捕证上注明。逮捕证上应写明逮捕的批准或决定机关,派何人对居住在何地的 何人进行逮捕。执行逮捕时,如被捕人抗拒,执行人员可依法使用戒具和武器予以 制止。
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对被捕人应在 24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如果 发现不应逮捕的,应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 应当在 24 小时内通知被捕人的家属。
关于到外地执行逮捕的程序 到外地执行逮捕,是跨越司法管辖区的诉讼活动,其手续有别于在本司法管辖
区实施的逮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 定》,凡到外地执行逮捕主要履行以下手续:
(1)公安机关派员到外地执行逮捕时,执行人员应携带原地人民检察院签发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其副本、《逮捕证》、介绍信和嫌疑人犯罪的主要材料,到嫌疑 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联系,并向嫌疑人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送达《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后,由嫌疑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逮捕。
(2)在本省、市、自治区的范围内到外县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县与县之间的公 安机关可以直接联系办理,到外省、市、自治区逮捕嫌疑人的,需经专区与专区公 安机关之间联系办理。
(3)如遇特殊紧急情况,公安机关来不及经原地人民检察院办理批准逮捕手续 时,可凭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通过嫌疑人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4)如果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嫌疑人时,应寄去《批准逮捕决定 书》(副本)及嫌疑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由嫌疑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持上述文件与 同级检察机关联系办理,逮捕后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提审。
逮捕的监督(点击展开)
- 逮捕的监督、变更、撤销或解除
1、逮捕的监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 10 日 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逮捕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门机关可以将逮捕予以变更或者解除:(1)患有严重 疾病的;(2)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 结的。
3、应当变更、撤销或者解除逮捕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门机关应当将逮捕予以变更、撤销或者解除:(1)第 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的;(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 判处的刑期的;(3)因进行司法鉴定而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如果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 察院。
5、取保候审的适用
取保候审概述(点击展开)
- 取保候审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 供担保,保证其不逃避侦查或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首先,专门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 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 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其次,被 取保候审人能够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担保,即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取保候审的适用程序(点击展开)
- 取保候审的适用程序
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 的适用情形,专门机关有权在保证金和保证人这两种形式中选择一种,但不能同时 采用两种担保形式。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愿意且能够提供保证金,专门机关就可以决 定适用保证金形式的取保候审,并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以人民币现金交纳。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 1 000 元,以保证被取保候审 人不逃避、不妨害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 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情况, 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
公安机关作为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在指定的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并委托指 定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当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作出保证金形式的取保候审 时,责令取保候审人一次性向指定银行交纳保证金。决定机关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 纳的凭证后,进入对保程序,在向被取保候审人明确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 法律规定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后,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 行出具的收款凭证等其他有关材料一并交给执行机关执行。
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专门机关如果决定要求被取保候审人提 供保证人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保证人应当进行审查,确定保证人是 否合格。保证人必须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1)与本案无牵连;(2)有能力 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 入。依法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对其作出的义 务性规定;(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法定的禁止行为,应当及时向 执行机关报告。若不及时报告,对保证人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此外,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 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 为限。
经审查,如果保证人符合要求,进入对保程序。对保,即让保证人与被保证人 互相确认担保候审的活动。对保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字, 并保证做到随传随到,候审不误,然后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并声明自愿承担法定 的保证人义务,最后,由承办人向双方告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随后,决定机关将 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等其他有关材料一并 交给执行机关执行。
取保候审的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 权申请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其聘请的律师也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 决定的机关应当在 7 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 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取保候审的执行、变更和解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2)监 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 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4)取保候审届满 10 日前,通知原决定 机关。
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的,由执行机关批准。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在决 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 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如果保证人违反法律规定,经查实,可以对其处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保证人不服罚款决定,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 5 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机关应当在 7 日内予 以复核。
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点击展开)
- 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在取保候审的执行期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 生变动的,在 24 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 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此外,专门机关可以根 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 的活动;(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 反规定,所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法律规定,对已交纳保证金的,除部分或全 部没收以外,应区分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 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 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如果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解除原取保候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 12 个月。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满前 15 日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因刑事诉讼阶段推进而变化受案机关的,受案机关认 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形式取 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但取保候审的期限 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依法部 分或全部没收保证金后,专门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 连续计算。
6、监视居住的适用
监视居住概述(点击展开)
- 监视居住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 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程度要比取保候审严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 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 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 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此外,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的程序(点击展开)
- 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
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采用监视居住,应由承办人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 批。批准后,承办人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
监视居住的执行、变更和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 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 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 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如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 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 24 小时以 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 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 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先行拘留,予以逮捕。
监视居住的最长时限为 6 个月。因刑事诉讼阶段推进而变化受案机关的,受案 机关认为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并重新计算监视居住 的期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 住,并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点击展开)
- 监视居住者义务
司法机关的承办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填写宣布时间并签名摁印,同时,要明确告知他们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 遵守的法律义务:(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2)未经执 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 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 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