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九课 辩护与代理制度
一、预习资料
(一)课前PPT
(二)课前视频
1、辩护人范围
2、法律援助制度
3、辩护人权利
二、课程资料
(一)文字教材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 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它是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保障,是现代国家法 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 化的重要标志。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主观片 面,做到兼听则明,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维护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法的教育任务。
1、辩护人的条件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32 条的 规定,辩护人的范围包括:
- 律师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虽然取得律师资格但未取得执业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仍不得以 律师身份接受委托,履行辩护职责。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 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律师法》第 11 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 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 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第 41 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现役军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请军队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师做辩 护人。外国人或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 做辩护人。
-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委托,作为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这样规定,在我国律师队伍虽然 迅猛发展但仍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对于有效保护委托人的权益是十分有利 的,实践证明也是可行的。这里的人民团体,是指工会、妇联、共青团、学联等群 众性团体。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删除了“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 民”的提法,表明经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又经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不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批准就可做辩护人。但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对于有关人员是否适合作本案辩护人, 应否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法律未作明文规定,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 托,担任其辩护人。原《刑事诉讼法》只限定被告人的夫、妻、父、母、子、女、 同胞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和监护人可以接受委托作辩护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实际上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因为除了监护人,不再 限定近亲属,而是亲戚朋友都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 担任其辩护人。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委托到辩护人,解决请律师难 的问题和维护其权益是十分有利的,也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特别是解决了一个 相当长的时期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的经济承受能力与律师队伍数量和 精力的承受能力方面的冲突问题。
- 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 32 条第 2 款和最高法院《解释》第 33 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1)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2)依法被剥夺、 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5)本院的人民陪审员;(6)与 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但上述第(4)~(7)项 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辩护人的权利
- 辩护人会见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 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 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 通信。 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受到广泛关注的律师会见因相关部门派人监视监听,使得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效果大打折扣,无法了解案件情况,2012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辩护人阅卷权
关于阅卷权,《律师法》第 34 条 规定,受托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 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 材料。“本案的诉讼文书”,一般理解应当包括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通缉令和起诉意见书等。“案卷材料”则是指装入案卷将移送到法院的材料;“与案件 有关的所有材料”除了包括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外,还包括不准备在诉讼中使用的材 料。根据 1996 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起诉时只向法 院提交部分案件材料,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起诉时有权选择庭前是否公开证据、公开 哪些证据,一定程度上给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造成了影响。2012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 讼法》废止了这样的限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将案卷材 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审判前由原来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向案 卷移送主义的转变。 这一新规定,一方面较好地解决了法官在庭前因对大部分案卷材 料并不熟悉,不了解案件主要争议的问题,难以更好地主持、把握庭审活动的困局, 另一方面,也较好地解决了因检察机关不在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辩护律师无法通 过到法院阅卷了解全案证据,特别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影响有效辩护的困局。
- 辩护人调查取证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 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 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只需 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即可,无须调查对象的同意。《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调取。这是对辩护人取证能力不足的有力补充。